 | 视频点播:巨额利润下的盗版阴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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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互连网 信息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发布时间:2008-6-18 10:54:44 打印 关闭 |
为此,笔者认为,在分析VOD系统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应充分考虑到VOD曲库的高科技、低成本、高容量、高利润的特点,造成侵犯权利人众多、危害巨大、非法获利巨丰的事实。考虑到存储曲库的硬盘和传统的载体在存储歌曲的数量方面有巨大的差异,笔者从侵犯歌曲的数量进行分析VOD系统商的刑事责任和理解“司法解释”,将数字化曲库作品的“首”换算成司法解释的“张/份”是认定涉嫌侵权VOD系统商刑事责任的关键问题。在换算标准上有三种意见,一是以作品的自然数量为计量标准;二是以张/份光盘含12至16首单曲为计量标准;三是以张/份光盘的存储量为计量标准。国家版权局在对云南省版权局《对〈关于认定点歌系统数字化复制影音音乐作品数量〉的回函》(国权办〔2007〕69号)中认定,“对同等数量作品的侵权盗版(复制发行,包括数字化)的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低于复制发行(包括数字化)同等数量的侵权盗版复制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国家版权局对云南省版权局复函中的意见,VOD系统商曲库的侵权歌曲的数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低于同等数量的侵权复制品的法律责任,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VOD系统商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应低于复制发行数万件侵权盗版复制品应当承担的责任,目前VOD系统商的盗版复制行为已远远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500张(件)和2500张(件)的门槛,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这些涉嫌侵权盗版的VOD系统商的行为其违法性显而易见,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如不依法对其予以惩处,将影响我国音像著作权保护事业的顺利开展及有序发展,进而影响我国文化社会的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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