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VOD系统商作为一单位主体,其行为显然是以营利为目的。
涉嫌盗版的VOD系统商大多数都是以公司形式进行经营,营利是其作为公司资格得以延续之必要条件。在该行业,复制大量音乐电视作品是VOD系统商得以实施经营行为的核心前提,也是其提高自身竞争力和获得持续经济利益的最有效方式。大多数VOD系统商在利益的驱使下,在明知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商业规模大肆将数万首音乐电视作品非法复制得以赚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正如刑法学者所言,“作品的经济价值是侵权行为的主要诱因,非法复制的行为本身就决定了是为了谋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亦即以营利为目的。”
2.涉嫌盗版经营的VOD系统商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些涉嫌盗版经营的VOD系统商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数万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采用加密和数字化等手段制成点歌用曲库并对装有该盗版曲库的VOD点播系统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国家版权局《对〈关于卡拉OK歌厅使用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涉及著作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权办〔2007〕33号)中明确指出:“如果VOD点播系统及点歌用曲库的生产商,未经许可将受版权保护的音乐和音乐电视作品复制进其生产的点播系统和曲库中,则可以认定VOD点播系统及点歌用曲库生产商实施了侵权复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涉嫌盗版VOD系统商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扰乱了社会公平竞争的环境。
全国VOD系统商多达上千家,且大多数VOD系统商非法使用的盗版曲库中均含有非法复制作品数万首,覆盖了国内外数百家唱片公司、数千名歌手的作品,因此,与传统进行单件盗版复制的行为相比较,VOD生产商侵权行为更容易实施,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害更为严重。而且,在权利人或代表权利人的有关集体管理组织提出要求交纳有关作品的复制使用费的情况下,不规范经营的VOD生产商仍然拒不交纳,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这种行为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扰乱了社会公平竞争的环境,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利益。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像作品或录音录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统称“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些涉嫌侵权盗版VOD系统商为了满足KTV营业的需要,在其非法复制的盗版曲库中一般都含有3万~5万首以上的作品。但这3万~5万首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存储在一个硬盘中的,和传统的存储10多首歌曲的光盘和录像带等载体有着明显的不同。如果VOD系统商非法复制500个(存储3万~5万首歌曲)硬盘才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不合理,会使众多的严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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